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2月13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拘留,同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6时20分,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靳xx相撞,造成靳xx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和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000元人民币。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宋某、苗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发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协助他人抢救受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日期13天)。】。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崇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