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男,生于1989年6月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1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又名薛某三,男,生于1990年7月28日。
原审被告人代某乙,男,生于1990年5月6日。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甲、卫某某、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代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甲、卫某某、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代某判员石笑飞
代某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田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