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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马某某盗窃,闫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绰号狗宾,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现在汝州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系汝州市X镇水泥厂临时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马某某犯盗窃罪,闫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马某某、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闫某甲、马某某和杨X磊(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铸钢厂内盗窃该厂职工闫X年的一辆红色铃木125摩托车。2008年11月一天,被告人闫某甲联系到欲买摩托车的被告人闫某乙后,伙同马某某将该摩托车骑送到本市X镇水泥厂,闫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2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4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行为发生时间是2008年10月份,而当时自己在桂林,自己未参与盗窃,但赃车系在自己家存放,自己也参与卖车,自己知道车没手续,没有发动机号,车架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闫某甲等人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本市X镇铸钢厂内盗窃该厂职工闫X年的一辆红色铃木125摩托车。2008年11月一天,被告人闫某甲联系到欲买摩托车的被告人闫某乙后,伙同马某某将该摩托车骑送到本市X镇水泥厂,闫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2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4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08年10月一天晚上,马某某和杨红雷来找我说去钢厂偷辆摩托车,马某某让我看人,他俩到厂内偷,杨X磊骑辆摩托拖着偷的摩托车出厂,并拖到马某某家。停一、二十天马某某让找家把车卖了,我就联系闫某乙把车卖给他,卖了1250元,我分600元,马某某分650元,杨X磊没联系上没分。卖车时我给闫某乙说车是偷的,让他骑时小心。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没和闫某甲一块偷过车,但卖车时我去了,卖1250元,车在我家放有四、五天,卖时闫某甲跟闫某乙说车没手续,骑时小心,卖车时闫某乙看车没有发动机号、车架号,也没吭声。

3、被告人闫某乙供述。2008年11月份,闫某甲给我打电话问要不要车,我看看车后谈定1250元,闫某甲给我说车没发票,后来发现没有发动机号、车架号。

4、证人闫X凡证明。听我儿子杨X磊说他与闫某甲、马某某在钢厂偷辆摩托车,杨X磊在那儿看,马某某和闫某甲偷的。

5、证人马X荣、张X敏、张X斌证明。2008年10月份马某某、张X斌、张X敏、陈X利等人一起在桂林。

6、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42元。

7、(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证据矛盾,虽有同案犯闫某甲供述,证人闫X凡证言,但均不能排除证人张X斌、张X敏、马X荣等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在没有手续、没有发动机号、车架号又伙同闫某甲将车卖与他人,其应当知道所卖摩托车系赃车,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闫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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