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都在上学。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另外被告好吃懒做,不干家务,不顾家庭及孩子,双方基本上互不理睬,已无感情可言。2008年农历1月原告为摆脱家庭便离家出走,至今已快两年,双方从未联系过。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是和被告村的某某专干张某某私奔了,原告外出时已怀孕两个多月,后在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了次女,然后把孩子卖到了西邵乡,听说卖了x元。我与原告结婚已十年且还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长女刘某某现年十一岁,生长子刘某某现年六岁。2008年农历1月19日原告擅自撇下被告和两个孩子离家出走,现起诉离婚。被告称原告与他人私奔,且卖掉自己的次女,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相识很短时间就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已十多年,虽然婚前了解不够,但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擅自外出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考虑,被告亦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原告。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