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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康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康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原告驻马店市康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康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康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水暖管材生意,2008年3月7日、17日,4月8日先后从其公司拉水暖管材,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当时未付完,余款x元,经追要,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追回被告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安徽省阜阳市顺鑫水暖洁具批发总汇业主。2008年3月-4月,被告先后从原告驻马店市康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水暖管材。2008年3月21日购买原告水暖管材x元,已付x元,下欠3630元。李某某出具算帐便条一张。2008年4月6日,被告委托张全中驾驶豫Q-x时风车送线管一车,计款x.2元,张全中在提货单上签名。李某某收货后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康源线管1车。08年4、X号。顺鑫水暖。”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之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水暖管材欠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结算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水暖管材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康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水暖管材款x元。

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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