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及辩护人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在本市X路X号“硕香阁”饭店门口处,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冯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右眼挫伤,右肘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接民警通知后分别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亲属及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含被告人叶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李子伟、李丽莎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现场照片、收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接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