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驾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内环三标工地旁一人、非机动车混合道时,因与路人发生纠葛而遭到在此施某人员张作涛的指责,双方发生争吵互殴。后被告人刘XX见与其互殴者张作涛的同事被害人汪某某等人持械前来相助,遂捡起地上一根钢筋挥舞抵挡,并逃至本区X路X弄居民区内,用钢筋将追赶上的被害人汪某某左眼刺伤,造成其左眼上睑下垂完全遮盖瞳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作涛、李某某、施某某、戚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所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赔偿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能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能当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