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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端,金朝伟,系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蓬,系重庆市荣昌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街道昌州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友谊,系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所住地:荣昌县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告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中止审理,后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0年6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阳、卞立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端、金朝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蓬,被告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友谊,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重庆x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搭乘的由段某友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某友与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段某友和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段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请法院判决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后续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88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海燕汽车贸易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主张。

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同意海燕汽车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但重庆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在段某友一案中已经赔完,在此案中不能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9时47分,被告王某某持G类驾驶证驾驶重庆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双河往千佛方向行驶,行至双千路XKM+200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段某友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某友及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某友与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2、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原告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x.3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8月26日、9月6日、10月25日、10月29日到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71.4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到荣昌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7443.1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3月21到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20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书载明:1、段某某目前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2、段某某目前续医费用约需9000-x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段某友与段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同意将重庆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都用于段某友一案的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收据,户口本,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但是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与其父段某友两人受伤,交强险都用于段某友一案的赔付,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公司为王某某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其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x;56天=1792元、护理费50元/天&x;56天=28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621元/年&x;20年&x;10%=92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包含段某某取出下颌骨内固定的费用,但是原告现已经取出内固定,并已主张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取下颌骨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此项本院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x.94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与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邬霞

代理审判员林阳

代理审判员卞立跃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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