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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鹿邑县X镇四羊小学(以下简称四羊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现年12岁,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住(略),系被告李某丙之父,农民。

被告鹿邑县X镇四羊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鹿邑县X镇四羊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鹿邑县X镇四羊小学(以下简称四羊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被告四羊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军、李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4日早7时40分许原告张某甲到其就读的四羊小学上学,由于学校没有及时打开大门,又缺乏相关管理疏导,导致前来上学的学生不得不在学校门口的操场等候学校开门。在原告等候学校开门的期间,被告李某丙拿着棍子玩耍时将原告的左眼扎伤,经抢救治疗,原告的眼球被摘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被告四羊小学在原告出事时候的预备时间是8时,在原告出事以后被告四羊小学才将预备时间改为8时20分。

被告四羊小学辩称,原告张某甲是在校外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四羊小学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四羊小学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门诊部诊断证明书、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门诊部收据、鉴定票据各一份、交通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在受到伤害后治疗及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无异议;被告四羊小学对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门诊部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门诊部收据是原告在该处安装义眼的合理支出,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四羊小学提供被告李某丙、李某丙的同学张某甲辰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原告任课教师张某甲守的证明、太清宫镇小学秋季作息时间表、太清宫镇中心校证明、四羊小学安全制度各一份、会议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四羊小学已经尽到职责,在管理中没有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丙和证人张某甲辰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均无异议;对被告四羊小学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四羊小学提供的证据均为伪造,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丙及证人张某甲辰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四羊小学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三、本院提供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14日早7时40分许原告张某甲到其就读的四羊小学上学,由于学校没有及时打开大门,前来上学的学生均在学校门口的操场等候学校开门。在原告等候学校开门的期间,被告李某丙拿着棍子玩耍时将原告的左眼扎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1天,各项支出的项目为护某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医疗费6914.40元,原告的眼球被摘除。原告在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门诊部安装义眼花费3600元,花费交通费用310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涨潮因被告李某丙的侵害行为受到伤害而要求被告李某丙赔偿于法有据,李某丙为直接致害人,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数额。被告李某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侵权人应当由被告李某丁作为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羊小学在安全管理的合理范围内未尽到责任,存在过错,应负此纠纷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情对其心理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鹿邑县X镇四羊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600元,被告鹿邑县X镇四羊小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某甲

陪审员赵某昆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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