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被告吕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刘xx与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刘卓斐、被告吕静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7年9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承诺分期于2007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每日500元计算利息。2007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约定还款期限不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x元,还款期为2007年11月22日左右,另一张借条金额为x元,还款期为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7年12月5日归还。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x元,尚欠x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吕xx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是被告本人出具,被告借款用于本人投资旅游线路。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但实际收到x元;2007年11月9日的两笔借款共计x元被告均已收到;由于原告要求给付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实际未收到款项。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已经归还x元。审理中,被告又称2007年11月9日金额为x元的借条实际包含在2007年9月12日金额为x元的借条内,两张借条共计收到借款为x元;2007年11月9日金额为x元的借条已经包含在2007年11月29日金额为x元的借条内,两张借条共计收到x元,被告出具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x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x元。2007年12月,原、被告口头确定被告欠原告x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x元,故被告尚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并承诺分期于2007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500元计算利息。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承诺于2007年11月22日左右归还。2007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承诺2007年11月14日归还。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承诺于2007年12月5日归还。审理中,被告确认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金额为x元,其中x元系利息,此后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是承诺给付原告的好处费或投资利润而出具的,实际是x元借款的利息。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被告陆续以现金归还原告x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之间除原告诉称的借款外有多笔通过银行划账的经济往来。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原告通过银行划账给被告x元,另给付被告现金x元,2007年9月至2007年10月原告划账给被告的x元已经归还,上述款项均不包含在本案借款中。2008年3月至4月被告划账给原告x元。被告称其划账给原告的x元与原告从2008年起划账及现金给付被告的x元之间的差额x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并认为x元不包含在被告已经归还的现金x元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x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相关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划账多给付的x元系被告归还本案借款,该款包含了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的x元,被告没有其他还款。之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银行存折一份、银行划账取款凭证六份、被告吕静娴提供的网上银行划款交易单七份、谈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吕xx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吕xx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被告吕xx辩称实际仅收到借款x元,第一张借条中即包含了x元利息,此后借条中的款项均是利息,并提供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对谈话录音内容不予确认,鉴于双方谈话时未将借款还款数额进行核对,且被告对借条形成原因、每次收到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还款数额等陈述前后矛盾,有拼凑金额的迹象,被告多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应当知悉借条的法律意义,故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x元,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被告对其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划账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划账凭证的差额,本院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在借款x元的借条上确认逾期不还按每日500元计算利息,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的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逾期归还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7.6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庆娣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俞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