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1981年4月12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章云,安化县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吉爱国,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邓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现夫妻分居已将近两年,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经济问题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婚后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邓某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证原件;
上述证据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婚姻关系。
4、民事诉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谢某某、谢某某、黄大秋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欠的债务。
2、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债务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借钱的时间模糊不清,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均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6日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上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加上相互缺少交流,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和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