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丙,该社职员。
被告肖某,男,汉族,28岁。
被告彭某丁,女,汉族,27岁。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被告彭某丁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肖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石井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并由被告肖某的妻子彭某丁作为担保人。2009年3月28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肖某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5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肖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肖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756.98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加收30%)。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肖某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彭某丁对被告肖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被告彭某丁辩称:我们还欠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属实,但因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肖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石井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并由被告肖某的妻子彭某丁作为贷款的担保人。2009年3月28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肖某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5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肖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肖某催收贷款本息未果,现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肖某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756.98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25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加收30%),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肖某、被告彭某丁于2011年6月1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肖某、被告彭某丁于2011年6月1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756.98元(按双方对贷款月利率8.55‰的约定,自200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55‰计算至被告肖某、被告彭某丁实际还款日止);
三、如果被告肖某、被告彭某丁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294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肖某、被告彭某丁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婕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