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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何某、陈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务工,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何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黄朝海(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各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福州市X区XX路口,以“丢钱、捡某、分钱”方法骗取刘牡英人民币3100元及一张招商银行卡和密码,后二人利用骗取的银行卡及密码在ATM机上取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600元。

2、200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邵光西、王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到福州市X镇“中国农业银行”附近,以“丢钱、捡某、分钱”方法骗取王某琼人民币1600元、价值人民币680元的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本及密码,随后,三人利用骗取的存折及密码取走存折内的人民币x元。

3、2009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黄朝海(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各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福州市X镇XX农场XXX柴油机公司门口,以“丢钱、捡某、分钱”方法骗取蒋起莲人民币2800元、价值人民币98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99.6元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金戒指一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随后二人利用骗取的银行卡及密码在ATM机上取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归还被害人蒋起莲。

4、2009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邵光西(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到福州市X区XX模具厂门口,以“丢钱、捡某、分钱”方法骗取龙云娇人民币1200元和价值人民币405元的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龙云娇。

5、2009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黄朝海(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各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福州市X区金山福湾XXX车站附近,以“丢钱、捡某、分钱”方法骗取程丽人民币x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卡。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6000元归还被害人程丽。

6、2009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黄朝海(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各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福州市X区金山福湾工业XXX门诊部门口,以“丢钱、捡某、分钱”方法骗取裴秧的财物时被识破,后黄朝海拉住裴秧的肩膀,被告人朱某拿出身上的剪刀威胁裴秧,要其交出身上的财物,二人共抢得手机一部、银行卡和人民币100元,随后二人利用抢来的银行卡从ATM机上取走卡内的人民币600元。

7、2010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何某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闽x小轿车,窜到长乐市X街道XX礼堂附近,以“丢钱、捡某、分钱”的方法骗取蒋群芳人民币x元。

8、2010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闽x小轿车,窜到福州市X村菜市场附近,以“丢钱、捡某、分钱”方法骗取郑菊花人民币x元。

9、2010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闽x小轿车,窜到福州市X镇XXX国道XX鞋厂门口附近,以“丢钱、捡某、分钱”方法骗取李占英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被告人何某利用骗取的银行卡及密码从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邵光西、王某、黄朝海的供述,被害人刘牡英、王某琼、蒋起莲、龙云娇、程丽、裴秧、蒋群芳、郑菊花、李占英的陈某,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提取笔录,银行帐户清单,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在侦讯阶段亦均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朱某参与诈骗8起,诈骗数额计人民币x.6元,抢劫1起;被告人何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丢钱、捡某、分钱”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诈骗8起,诈骗数额计人民币x.6元;被告人何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计人民币x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在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未果后又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裴秧的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陈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一月七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七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朱某应退赔刘牡英人民币x元,应退赔王某琼人民币x,应退赔蒋起莲人民币9000元,应退赔龙云娇人民币1200元,应退赔程丽人民币5200元,应退赔裴秧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朱某、何某应退赔蒋群芳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何某、陈某应退赔郑菊花人民币x元,应退赔李占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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