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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曲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市民,住(略)。

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曲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以给原告之夫陈建海的侄女儿陈园园安排当兵为由,骗取陈建海款物共计7000元,现陈建海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曲某某辩称,被告被告只收取陈建海款物共计2100元,被告给陈建海出具的欠条上是7000元,系误写,且该2100元款物已给有关人员送礼,被告同意偿付原告2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陈建海委托被告为陈建海的侄女陈园园办理当兵事宜,被告先后收取陈建海若干款物,但陈园园当兵一事一直未果。2006年2月22日,陈建海去世。2008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据显示被告欠陈建海款物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款。

上述事实由欠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不论陈建海与被告当时是否约定该款应当返还及返还多少,但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之时起,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清偿该款和利息。被告辩称欠条上显示的7000元是笔误,该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7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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