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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到中村X村邱家组“金柑垅”自有荒地,用镰刀将荒地中的茅草割掉计划种植杉苗,在点燃茅草焚烧时,因天晴刮风,燃烧的茅草杆随风引燃了荒地中的茅草,火势迅速蔓延至“金柑垅”山场,酿成森林火灾。经广大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当日下午14时山火被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共烧毁有林面积51亩,造成经济损失x.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炎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炎陵县气象局的天气情况证明,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戊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火灾现场位置图及照片,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归案过程材料,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野外生产用火,因疏忽大意而酿成较大森林火灾,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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