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林某甲(已判决)伙同李某乙(已判决)、林某丙(已判决)等人为追要传销被骗款项,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郑煤机工地将被害人刘某己带走。赵某某(已判决)、赵某里驾驶面包车在柘城县X路口等候。到达柘城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林某丙等人将刘某己看管在柘城县金叶宾馆内。次日18时左右,陈某某等人将刘某己转移到周口市太康县,看管在一宾馆内。同日21时许,赵某某也赶至该宾馆。5月30日中午,陈某某、史某等人又将刘某己转移至驻马店市内一旅馆。5月31日17时许,刘某己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乙、林某相、林某丙、史某供述、被害人刘某己陈某、证人李某丁、刘某戊、卢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取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