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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冉某某与被告姜某乙、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

原告冉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李欣磊。

被告姜某乙。

被告付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郑宏。

原告姜某甲、冉某某与被告姜某乙、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冉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磊,被告姜某乙、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姜某甲与姜某乙系兄弟关系,82年父母在世时对兄弟四人进行了分家,姜某甲与姜某乙被分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号院,该院有南屋三间,分给了姜某乙、北屋三间分给了姜某甲。姜某甲与1984年出资对北屋进行了翻修重建,后由父母与弟妹共同居住。原被告母亲王玉平于1994年去世,父亲姜某玉于1997年去世,后姜某乙一直居住该房。2006年7月,二被告要在该院南屋地点重新建房,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双方房屋及财产范围,并约定被告在2007年8月1日前让出并交还属于原告的房屋。但被告并没有履约,并私自拆除原告的一间厨房,在原告院落内挖沟。至今被告仍居住在原告房屋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交还原告房屋六间(二层)、一间厨房和楼梯,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对毁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500元并拆除公共道路上的建筑,判决二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4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交还的房屋是被告的,厨房和楼梯已于2006年6月10日拆除。姜某乙自小随父母一直居住在该院内的六间老房里,直到父母去世,和付某某结婚后也一直居住在此,父亲承诺该院落及房屋以后归二被告所有。姜某是否分过家无从考证,当年姊妹八个中有四个是未成年人,实际也没有分过家,也不可能分家。如果是继承纠纷,也应在二年之内提起诉讼。原告是2006年下半年开始闹事,阻挠被告施工,被告为继续施工,被逼才同意原告可住三间老房,但并不归他所有。原告写了协议只让被告签字而不让被告看,也不给被告持有一份。我们认为,原告在事先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确权房屋归己所有就称被告侵犯其权利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7月28日的分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财产及宅基地适用范围进行约定和划分,被告应按协议执行;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未按协议执行,擅自拆除原告厨房一间,在原告院内挖沟,对老房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损坏;3、证人姜某丙、姜某喜(未出庭作证)、姜某玲、姜某玲、姜某荣、姜某梅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如起诉书所称进行了分家的事实;4、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村民委员会及调解委员会认可、同意双方签署的分院协议;5、姜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在争议标的物内。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审提交的内容不一致,被告手中未持有,不知协议真伪;证据2无日期,显示原告损坏被告的财物而不是被告损坏原告的财物;证据3的证人姜某丙证言与证词不一致,不能采信;证人姜某玲当时不在场,是她听说的,当时北院是二分地,南院是三分地,不可能北院分给两个人,南院分给一个人;证人姜某玲、姜某梅、姜某荣当时都是未成年人,且分家时都不在场,证言不成立;证据4原告在一、二审时均未提交过,村委会也从未给原被告调解过;证据5是原告退休后办理的空挂户,五龙口村不存在X号附X号,X号的户主是姜某乙,原告并不享受村民待遇。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93年宅基地证一份;2、农业户口本一份;3、82年林权证一份;4、现使用的户口本一份;5、1998年3月8日村委会变更宅基地使用证姓名的报告一份;6、2009年12月28日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宅基地和其附属房屋属于被告共同共有,变更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证据7、付某荣、吴小花(付某某之父母)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父亲承诺该院归姜某乙所有;证据8、任秀现、李学增、付某宁(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三份,证明1996年姜某乙盖房时遭到原告阻挠,原告冉某某逼迫被告签字。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户口本只能证明家庭的户主,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无关,村委会的报告只是一个申请,并未得到批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证人与付某某是直系亲属,证言不能采信;证据8的证人在协议签字时不在场,也未亲眼看到,故其证词不足采信,应以出庭证言为准。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证人付某荣、吴小花与付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本院对原告阻止被告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冉某某强迫被告在分院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因证人任秀现、李学增不在现场,证人付某宁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姜某玉、王玉平夫妇在郑州市X乡X村南街X号有宅基地一处,自有房屋六间,其中南屋三间。北屋三间。二人育有四子四女,分别为:姜某甲、姜某丙、姜某喜、姜某玲(女)、姜某玲(女)、姜某荣(女)、姜某梅(女)、姜某乙。1982年,姜某玉、王玉平对四子进行了分家,X号院南屋三间,分给了姜某乙,北屋三间分给了姜某甲,姜某丙与姜某喜另作安排。1984年,姜某甲出资对北屋进行了翻修重建为二层六间,但仍由其父母与弟妹共同居住。王玉平于1994年去世,姜某玉于1997年去世,后姜某乙一直居住该房至今。2006年7月,二被告要在该院南屋地点重新建房,被二原告阻止。2006年7月28日,原告姜某甲、冉某某与被告姜某乙、付某某签订了分院协议(附有院落划分图),约定了双方共同使用该院及通道,姜某甲使用北院落,姜某乙使用南院落,双方将具体使用尺寸记录在协议内,规定建房时任何一方地基不得超越分界线,并约定被告在2007年8月1日前让出并交还属于原告的房屋,垒起楼梯尽量至屋顶、栏杆焊好。该协议和院落划分图由原被告兄弟四人及冉某某、付某某签字捺印。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约,并拆除原告的一间厨房,在原告院落内挖沟。2008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交还原告房屋六间(二层)、一间厨房和楼梯,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对毁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500元并拆除公共道路上的建筑,判决二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4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以原被告实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分院协议,原告起诉符合条件,指定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分院协议》系双方对其私有财产及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确认和处分,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划分使用院落,将原告的六间房屋交还原告,将原告的一间厨房恢复原状,按协议约定将楼梯垒起,恢复公共通道通畅。原告要求被告将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500元,赔偿因被告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4800元,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房租损失为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院落内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均归被告所有,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乙、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的北屋六间房屋交还原告,将原告的一间厨房恢复原状,按协议约定将楼梯垒起,恢复公共通道通畅。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冉某某的诉其他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八元,由被告姜某乙、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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