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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严某某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电梯里准备扒钱时,被人民医院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抓获,保卫科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保卫科,被告人李某甲以严某某扒窃了其朋友喻红兵6000元钱为由,邀集被告人喻芳毅(另案处理)、“冯哥”(另案处理)到湘乡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对严某某采取殴打、烟头烫、针扎的方式要求严某某赔偿6000元钱。尔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喻芳毅、“冯哥”又将严某某带至湘乡体育馆旁边的“龙珠招待所”X房间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乡吧老饭店”外的杂屋里,对严某某进行殴打,要求赔偿6000元钱。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喻芳毅、“冯哥”将严某某带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欲接钱时,被告人李某甲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严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构成某法拘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电梯内遭人扒窃,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即向在该保卫科工作的李××反映。同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本案被害人严某某在该院住院大楼电梯里准备扒钱时,被该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李××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保卫科,被告人李某甲邀集喻芳毅、“冯哥”(两人均另案处理)前往该院保卫科,以严某某扒窃了朋友喻红兵6000元为由,三人轮番对严某某采取殴打、烟头烫、针扎的方式,要求严某某赔偿6000元钱。上午11时许,三人先后将被害人严某某从人民医院保卫科带至湘乡市体育馆旁边的“龙珠招待所”X房间、东山办事处塔子村一山头及该村“乡巴老饭店”附近的一杂物里,对严某某进行殴打,逼严某某通知家人交赔偿款6000元。下午18时许,三人将严某某带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欲接钱时,被告人李某甲被湘乡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严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乙、成某丙、成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严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并遭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严某某的照片和法医鉴定结论;4、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委托亲属支付了被害人严某某的住院医药费人民币955.2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某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侮辱、殴打情节,本应依法从严某处,但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的医药费,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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