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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马某、原审第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东关白庄停车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第三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柘城运输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梁、韩劲松,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柘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22时许,靳广敏驾驶豫x(豫x挂)号车,因发生故障停于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车道93公里+200米处,马某与靳广敏下车处理时,徐建驾驶叶某所有的浙x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豫x(豫x挂)号车,豫x(豫x挂)号车又将马某撞伤。浙江高速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做出浙公高嘉二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和靳广敏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某不负责任。2006年10月1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评定马某双小腿毁损伤致双大腿中下肢截肢术后属二级伤残。马某因赔偿问题将徐健、叶某、靳广敏、申万军、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柘城运输公司诉至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秀洲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靳广敏、申万军赔偿马某物质性损失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柘城运输公司对靳广敏、申万军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并驳回了对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某要求靳广敏、申万军、柘城运输公司支付赔偿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06年4月27日,柘城运输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为豫x(豫x挂)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的50%;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按下列标准扣除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其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为10%;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柘城运输公司名下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马某损害,法院判决柘城运输公司对靳广敏、申万军的赔偿款x.45元(物质性损失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柘城运输公司未按判决规定向马某支付赔偿款,也未向保险人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致使马某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马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应向马某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为x.7元(x.45元-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故对马某诉讼请求中的x.7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某其余诉讼请求部分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马某保险赔偿金x.7元。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马某负担81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658元。

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某事发后向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判决驳回。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马某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第三人,马某是车辆的乘员,不属理赔范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马某答辩称:一、柘城运输公司对马某的赔偿,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但柘城运输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且又不向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致使马某得不到任何保护,故我方行使债权人代为请求权,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马某是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马某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柘城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柘城运输公司名下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马某损害,马某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马某为重复起诉,不应向马某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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