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
被告牛××。
被告××支公司。
负责人侯××。
委托代理人宋××。
原告刘××与被告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生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1月2日原告申请保全牛××所有的事故车辆,本院于11月2日作出(2009)涿民初字第6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牛××所有的五征牌汽车予以扣押。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牛××提供x元作为担保,本院于11月4日作出(2009)涿民初字第6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因原告医疗未终结,2009年11月4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3月25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牛××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刘××相撞,造成刘××受伤。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x.9元。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月19日医疗终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20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9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已垫付人民币4600元,支出门诊药费125元。
被告××支公司辩称,被告牛××的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刘××生活费785元、刘××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30天,被告××支公司及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被扶养人刘××、李××生活费及摩托车车损问题,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皮肤缺损,左胫腓骨骨折,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在××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x.9元;被告牛××及××支公司认为其中1428.58元属限制性用药,不在医保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集团证明2份,刘××工资本1个,证实原告刘××系×××矿山集团职工,2009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2009年6—10月平均日工资为106.9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单位每月支出刘××生活费543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存折不能证实原告身份,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身份或提供近三年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3、对原、被告争议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刘××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临时用工20元标准计算。4、原告提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刘××、李××户口薄1个,证实刘××、李××系刘××父母,两人共有三个子女,刘××生活费为3126元×13年×10%÷3人=1354.6元,李××生活费为3126元×16年×10%÷3人=1667.2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为有效证据。5、原告提交购车发票、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及××县物价局鉴定报告各1份,证实原告2000年购买摩托车一辆,发生事故后该摩托车修理费损失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车损较高。庭审中原告与××支公司达成由××支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2张,证实原告刘××支出鉴定费60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为有效票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4日,被告牛××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车牌号冀x)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西驾驶摩托车左转弯的原告刘××相撞,造成刘××受伤。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皮肤缺损,左胫腓骨骨折,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护理。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外伤致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后,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月19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发543元生活费。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9元、误工费757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9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刘××生活费785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1667.2元、被扶养人刘××生活费1354.6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x.7元。
另查明,被告牛××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车牌号冀x)在××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牛××已支付原告门诊收费125元,给付原告人民币4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牛××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除××支公司按道交法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外,不足部分6045.9元,由被告牛××按照同等责任赔偿3022.95元。被告牛××已支付原告4600元,其中1577.05元系为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单位每月给原告发放的生活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959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刘××生活费785元、被扶养人刘××生活费1354.6元、李××生活费1667.2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8元,除牛××垫付的1577.05外,被告××支公司再给付原告人民币x.75元。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牛××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负担80元,被告牛××负担160元,××支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生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