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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张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8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认识被告之前,原告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一个多月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各自外出打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1、判某、被告离婚要求;2、要求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月双方还曾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8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于2004年7月21日与前夫生育女儿黄某怡。婚后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一万元,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没有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张惠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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