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同年2、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7月份,被告提出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因被告当时即将分娩故未办理手续,后魏某某离家外出,从此音讯全无,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3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3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名周某婷,现随其爷奶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同在广东省南海市务工。自2007年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2、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7月份,被告从外地回家要求离婚,当时被告已怀孕且临近分娩,原告认为胎儿与自己无血缘关系,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蔡某女从计(即)日起自愿离开周某出走,暂不回周某。2、周某某认可女方所怀胎儿与自己无血缘关系,女方在外面分娩时大人、小孩的生命安全和一切费用与他无关。3、女方在外面分娩后于2008年10月20日前回来与男方办理离婚手续,如于(愈)期不回来于男方办理离婚手续,由此所产生一切后果均由女方负责。并补偿男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和女儿抚养费。4、在办理离婚前,女方必须按规定交乡计生所8000元社会抚养费等”。此协议经周某某、周某女和蔡某起签名,调解人魏某村委会加盖公章。因女方即将分娩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协议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娘家至今均再无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称2007年8月由其父亲出资建设三间二层新房;双方其它无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协议书、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但后期生活中不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导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7年2、3月份分居生活。被告2008年7月怀孕后主动提出离婚,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经本院调查村委会成员及被告家人等均证实协议真实性及离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所孕胎儿与己无血缘关系,被告亦不予否认,并离家外出与家人父母完全断绝联系,其对家庭、子女丝毫不尽为人妻母责任,足见原、被告间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周某婷长期与父亲、爷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学习环境稳定、生活条件便利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考虑,由其父亲抚养更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婚后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对此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婷随原告生活,被告魏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小孩十八周某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巧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