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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王某甲犯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靳某某、王某甲利用在“张浩超市”打工的机会,配制了“张浩超市”仓库的钥匙,而后分6次从张浩仓库中共盗窃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30件、娃哈哈牌“爽歪歪”饮料60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余某某、张某丙、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靳某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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