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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五人诉被告周某、肖某、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平,湖南省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华容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等五人诉被告周某、肖某、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群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五人诉称,2011年5月2日16时许,原告李某甲等一家五人乘被告危某驾驶的湘x号车从长沙回安化县X镇X路段与被告肖某驾驶的粤x号车相撞,致五原告受伤,损失总额为x.90元。五原告各自伤情及损失情况为:1、原告李某甲头、脑部受伤,多处软组织受伤。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0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5736.08元。2、原告李某乙经安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右4、5肋骨骨折并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5月2日至5月20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7311.21元。出院时右胸部仍有压痛,双肺呼吸间增粗,双肺纹理增多、紊乱。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4元。3、原告简某经安化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髓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髓臼骨折、左髓臼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5椎体滑脱、左胫前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用x.2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经鉴定,右髓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髓臼骨折、左髓臼骨折,经手术及相应治疗后,现仍感双髓关节疼痛,双髓关节屈伸、外展、内收、旋转活动受限,以右髓关节为甚,需扶双拐行走,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同时,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约40%),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34元。4、原告刘某经安化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上唇皮肤粘膜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远端骨皮质断裂、骨折断向下移位。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23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为7879.61元。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95元。5、原告李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裂创。2011年5月2日至5月10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4324.99元。以上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90元。

此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周某系粤BEQ388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办理机动车强制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危某赔偿李某甲等五原告损失x.48元;2、判决被告肖某赔偿李某甲等五原告损失x.42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

况;

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

3、安化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

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4、五原告病情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五原告受伤的

事实;

5、李某乙、简某、刘某的病历档案1份,拟证明

原告李某乙、简某、刘某受伤的情况;

6、李某乙、简某、刘某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

原告李某乙、简某、刘某的受伤情况;

7、医药费发票27张,拟证明五原告所花医药费用的情

况;

8、安化县人民医院一日清单92张及医院处方单6张,

拟证明五原告的用药情况;

9、鉴定费发票1张及交通费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方所花费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肖某、周某辩称,对原告方诉称的误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营养费数额存在异议,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肖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危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周某对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某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和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日16时许,原告李某甲等一家五人乘被告危某驾驶的湘x号车从长沙回安化县X镇X路段与被告肖某驾驶的粤x号车相撞,致五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周某系粤BEQ388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办理机动车强制险。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药费:李某甲为2592.08元,李某乙为8710.21元,简某为x.24元,刘某为8475.31元,李某丙为3351.66元,共计为x.5元;

2、误某:李某甲为18天×44元=792元,刘某为22天×44元=968元,误某共计为1760元;

3、护理费:李某甲为18天×44元=792元,李某乙为19天×44元=836元,简某为60天×44元=2640元,刘某为22天×44元=968元,李某丙为10天×44元=440元,以上合计为567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03.1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80元;

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肖某、周某就精神损失赔偿金和营养费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为4000元,经审查,该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6元。

另查,被告危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x元给五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某未按规定办理交强险,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部分为:残疾赔偿金5903.1元,医疗费用x元、误某1760元、陪护费5676元,合计x.10元应由被告周某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化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无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赔偿,由被告危某承担70%、由被告肖某承担30%为宜。因被告周某系粤BEQ388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周某在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肖某使用方面存在过错,故对肖某承担的赔偿损失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危某已支付的x元部分,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危某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x.6元-x.10元)X70%-x元=x.75元;被告肖某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x.6元-x.10元)X30%=x.75元,被告周某对肖某承担损失部份负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某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系被告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赔偿五原告x.7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周某赔偿五原告x.10元;

三、由被告危某赔偿五原告x.75元(支付的x

元已扣除);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承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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