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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红、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至5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本村X路旁将4.2克毒品海洛因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新、王某丙、王某丁,得赃款11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2日至3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本村X路旁将2.8克毒品海洛因分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新,得赃款675元。

2、2011年5月2日至5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本村X路旁将1.4克毒品海洛因分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丙、王某丁,得赃款450元。

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安化县公安局的说明;证人夏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某军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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