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6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至6日,被告人夏某甲将从“上线”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约0.7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分三次先后贩某给吸毒人员夏某丙、龚某,得赃款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在安化县X镇金福宾馆将约0.2克冰毒贩某给吸毒人员龚某,得赃款200元。
2、2011年4月6日晚,被告人夏某甲在安化县X镇金福宾馆和银莲国际大酒店将约0.5克冰毒分二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夏某丙,得赃款500元。
2011年4月6日22时许,安化县公安局民警在银莲国际大酒店将被告人夏某甲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7余克和麻古1.5余克。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安化县公安局的说明,证人张某、龚某、夏某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