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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邹某、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邹某

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邹某、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上午7时30分,原告在本市X路X弄X幢X-X号的小区通道内驾驶二轮摩托由南向北直行时,被被告邹某驾驶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学字小轿车撞倒受伤,致原告人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500元、车辆牵引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24元、医疗费115.3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280元,共计人民币4,069.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邹某、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前赔偿原告郭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牵引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24元、医疗费115.30元、误工费900元(按1,500元/月)、衣物损费300元,总计3,039.3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调解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邹某、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0年3月3日直接支付本院(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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