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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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因开会时接听手机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磨擦,为泄愤,曹某纠集郑某(另行处理)在本市松江区X镇X路上海成誉汽摩配件有限公司附近拦截途经此处的杨某乙及被害人吴某、陈某、杨某,由被告人曹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杨某乙胸部,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曹某持刀继续捅刺杨某乙右锁骨处及吴某左胸部、陈某左肩背部、杨某左侧背部等处,致使吴某胸部穿透创,心包破裂,心包积血,右心室前壁裂伤,构成重伤;杨某胸部皮肤裂创,创疤累计长达1.8厘米,构成轻微伤;陈某左肩背部皮肤裂创,创疤长1.5厘米,构成轻微伤;杨某左侧背部皮肤裂创,创疤长1.1厘米,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某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以往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以及杨某乙、陈某、杨某丙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郑某某供述,证人关某、李某、井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纠集郑某,其只是在厂门口告诉郑某其与杨某乙发生争执的事情,其找对方只是想去解释的,但对方先欺负其并动手打其,其才还击的;事发后其在保安室主动等待民警到来并积极配合调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因开会时接听手机与杨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曹某为泄愤遂纠集郑某(另行处理)在本区X镇X路上海成誉汽摩配件有限公司附近拦截途经此处的杨某乙、被害人吴某以及陈某和杨某,由被告人曹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杨某乙胸部,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曹某继续持刀捅刺杨某乙、吴某、陈某及杨某,致使被害人吴某胸部穿透创,心包破裂,心包积血,右心室前壁裂伤,构成重伤;杨某乙胸部皮肤裂创,创疤累计长达1.8厘米,构成轻微伤;陈某左肩背部皮肤裂创,创疤长1.5厘米,构成轻微伤;杨某左侧背部皮肤裂创,创疤长1.1厘米,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曹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上下班前,被告人曹某因在下班集合会上接听手机与杨某乙发生口角,后其与杨某乙、陈某、杨某下班走至厂门口外不远处,被被告人曹某及另外两人拦住,曹某就与杨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杨某乙,旁边的两个人看到后即过来打其,后双方人员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曹某朝其胸口处捅了一刀,其即倒在地上,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的事实。(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上8时50分左右,其作为代理领班在下班前集合员工开会时,因被告人曹某开会时接听手机其制止导致两人发生口角,后其与吴某、陈某、杨某下班出厂门口右转弯10米处,被被告人曹某等3人拦住,其与曹某又发生口角,在其掏手机欲报警时,被告人曹某不知从何处拔出一把刀捅在其胸部,后曹某一方的另两名男子与吴某、陈某、杨某也打了起来,因他们打不过吴某等3人,被告人曹某即上去帮忙,其看到曹某拿刀朝陈某、吴某、杨某都捅了一刀,其看到后过去夺刀,曹某用力挣脱又朝其胸部捅了一刀,后其用手机报了警,厂里的保安、救护车及警察都陆续过来以及其看到被害人吴某躺在地上等事实。(3)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9时许,其与杨某乙、吴某及等在厂门口的杨某一起下班,其等人在出厂门口往东走约10米处,被蹲在路南面的3个男子拦住,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曹某)对杨某乙说了几句话后,那男子即挥拳打其等人,其等人就还手,另外穿白衣服的男子(经辨认即为同案证人郑某)也和其等人打在一起,后其感到背上凉凉的并意识到被刀子捅了以及打架是因为晚上快下班时点名,被告人曹某接听手机被杨某乙说了几句而引起的事实。(4)证人杨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9时许,其在公司门口和杨某乙、陈某、吴某一起下班,其走在后面,在出厂门口右转弯往东走至20米处,突然看到他们3人和2个陌生男子打了起来,其上前拉架,当时场面乱起来,打斗过程中对方有1人拿出刀子,其肩上被捅了一刀,杨某乙、陈某、吴某都被捅了以及其听说是因为一个员工接手机被杨某乙说了几句,对方可能心里不舒服而引起打架的事实。(5)同案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曹某一起下班,曹某告知其“被领班记了大过,罚了一百元,以后找个机会一起教训他”,其出于朋友义气就答应了,之后曹某就出厂门往右边走,其跟在曹某身后10米左右的地方走着,突然曹某拦住一个推着自行车的男子并发生了争吵,那男子身边的其他同事就质问曹某,然后曹某和对方三四名男子打了起来,其上去帮助曹某也拿拳头朝对方乱挥,对方人多,其还被打到了,后就有人喊“我受伤了”,这时厂里的保安过来把打架的人分开了,其和曹某被押在保安室里,另外一方的人就等在外面,过了一会儿,警车、救护车都来了,这时其看到对方有两人身上有血被送上了救护车,民警出示证件将其和曹某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同时还证实,打架的过程中,有名男子叫了“我被捅了,受伤了”,其就知道曹某肯定是动刀了,而且其经常看到曹某身边带着一把小折叠水果刀,这把刀打开全长约15厘米的事实。(6)证人关某、李某、井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8时50分许,车间照例开始列队点名,因被告人曹某在列队时打电话遭杨某乙批评而引起冲突,且被告人曹某还对着手机用四川话说了一句“过来”,以及证人井某丁证实,其从厂门口出来时看到曹某带了三四个人等在公司门口,看到杨某乙推自行车出来,曹某带了人就跟了上去后双方打了起来的事实。(7)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伤势构成重伤,杨某乙、陈某、杨某丙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8)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某警后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曹某及郑某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当庭对其持刀捅伤被害人吴某等人的事实作了供述,并对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其以往的供述笔录予以确认,且相关某供述内容均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此外,被害人吴某某陈某及证人杨某乙、陈某、杨某和同案证人郑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曹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而被告人当庭的相关某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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