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2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21时10分,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南乐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反帝桥西,与在其前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乙醇含量达到211.2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x血醇检验报告单,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侦查人员出具的破发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崔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侯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侯某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崔某承担侯某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并在其出院后另支付一万元作为补偿,侯某不再追究崔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所判罚金均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