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因采沙工具被没收而怀疑是本村村民赵某乙举报。2009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赵某乙家质问,赵某乙予以否认后,赵某甲上前用拳头朝赵某乙头部击打数下,致赵某乙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定,赵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采沙工具被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没收而怀疑是本村村民赵某乙举报。2009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赵某乙家质问是否是赵某乙举报自己,赵某乙否认后,赵某甲上前用拳头朝赵某乙头部击打,致赵某乙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定,赵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5日,由于自己采沙没有任何手续,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将其工具没收。10月27日早晨,由于怀疑是赵某乙举报,到赵某乙家进行质问,赵某乙不承认举报他,他就上前扇了赵某乙两耳光,又用拳朝赵某乙左眼部打一拳。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赵某甲到他家打他的原因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相同。同时还证实赵某甲用拳头打他的左眼,又朝他头上、身上乱捶。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她从自家厕所出来,赵某甲已经打了其丈夫赵某乙。当时她看见赵某乙左侧脸已肿且在流血。
4、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八时许,赵某乙到乡政府反映问题,说是赵某甲因抽沙机被没收而怀疑是他举报,赵某甲朝他脸上打一捶,并扬言杀他全家。当时看到赵某乙左脸有点破皮,并稍微有点肿。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他听说赵某甲打赵某乙了,具体如何打的不清楚。
6、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赵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打赵某乙了,派出所的正在找赵某甲,让他问问情况。
7、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没收赵某甲的抽沙工具是县国土资源局统一行动的,并没有接到群众举报。
8、赵某乙住院病历、会诊记录和CT检查报告单。
9、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乙所受损伤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就民事部分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
11、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求得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邓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