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焦xx。
原告李某诉某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焦xx(1992年xx月xx日生),因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实施家庭暴力,参与赌博且被告存在第三者,再者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焦xx的教育费由双方承担,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某,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焦xx,双方还存在夫妻感情,被告虽然存在陋习,不像原告陈述的那么严重,且能够改掉陋习,被告并不存在第三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焦xx(1992年xx月xx日生),原告陈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参与赌博,存在第三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具体事实及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