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在云南探险协会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省旅游学校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彭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8月2日晚24时许,原告与其儿子带着小狗在回家途中行至文华苑X幢X单元楼道口时,遇到被告马某及其女儿带着其饲养的大型犬只洛特警犬,被告饲养的大狗见到原告家的小狗就跑过去,原告跑去抱小狗时摔伤。当晚,原告在被告马某的陪同下,先到宠物医院对原告的小狗做了检查,在宠物医院确认小狗并没有被咬伤后,原告又和被告马某一起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就诊,体格检查为:双肘部上有皮肤擦伤,面积右侧为1.5×1.03,左侧点状皮肤擦伤,身体他处未见皮肤破损。初步诊断:右肘部皮肤擦伤。被告马某为原告交纳了当天的全部治疗费用。2008年8月3日,原告张某向110报警,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莲华派出所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并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08年8月5日,原告到云南省疾病控制中心就诊,检查后为“右肩胛下见一条8cm左右抓痕”,诊断意见为:II级犬抓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彭某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x.4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倒置原则,也就是饲养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要承担责任,其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要举证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而不能要求受害人或第三人举证。本案中,被告马某、彭某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原告张某有过错的有效证据,属举证不能,因此被告马某、彭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被告马某、彭某的抗辩不能免除其作为动物饲养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99.40元的主张,因在事发当天被告马某就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收据仅为人民币372.6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l7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保护1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x元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交了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一份误工证明及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单,并未提交其因此次损伤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佩戴的手镯系事发当晚摔倒所致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并未对原告张某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二、由被告马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72.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跑去抱小狗时摔伤”,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称“原告是担心小狗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在跑去抱小狗时滑倒摔伤”,这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2、结合双方的证据情况来看,均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情有擦伤、有狗的抓伤。故显而易见上诉人是受到狗的惊吓,摔倒在地,被狗抓伤,而非是抱小狗时摔伤。其次,上诉人在事故中遭受的财物损失应当予以认定。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深夜,小区楼道门口无行人,现场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仅有一名目击证人在场(被上诉人马某亦于事故发生后,听到上诉人的叫声,才赶到现场)。相关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案发的当日是佩戴着手镯的,且手镯佩戴于左手臂,并且案发当日手镯是完好无损的。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情况来看,上诉人被狗惊吓并被狗扑倒在地是事实。故上诉人在倒地时,无论手镯戴于左手或是戴于右手,均有可能与地面碰撞而导致损坏。另,结合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佩戴于上诉人左手的手镯在案发当日是完好无损的,故手镯系在本次事故中导致损坏的可能性较大。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制度,即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而并非要求确凿证据。结合本案来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院应综合案件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确定各方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手镯系在事故发生当天损坏,故上诉人认为手镯损坏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本次事故已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受到狗的惊吓后,曾多次到医院就诊,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病历”中已可以反映出上诉人的精神状态已经因狗的惊吓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可见,已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一审判决仅判决支持上诉人治疗外伤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不当,对于上诉人支付的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也应支持。首先,身体上受到的伤害和精神状态受到的影响均是因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都应承担责任。其次,从证据所反映出上诉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来看,上诉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非常严重,且已造成了严重后果,上诉人必须接受精神和心理的治疗。再次,精神方面的疾病通常是服食中药进行调理治疗,这与医学常识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相吻合。最后,上诉人为节省费用,根据医生开出的处方到药店拿药,亦符合人之常情。故一审判决仅支持治疗身体伤害的医疗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上诉人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1、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已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及上诉人的收入情况。2、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系一民间团体组织,按照其规章制度,上班即有工资,请假则不发工资。上诉人根据医生的建议养病半年,实际减少的收入即为养病半年的工资收入。所以,一审判决仅以“原告未提交其因此次损伤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926.8元;二、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x元;三、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x元;四、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彭某答辩称:一、事发当时上诉人认为我方的狗咬到上诉人的小狗,后上诉人的小狗被送到宠物医院检查,经检查上诉人的小狗无恙。后被上诉人马某看到上诉人的手上有伤情,就带上诉人到医院,当晚病历上上诉人否认被狗咬伤,其伤情只是双肘部上有皮肤擦伤,当时医生没有开任何药物,只是为了安全起见,开了第二天的破伤风针水。第二天早上被上诉人马某带上诉人去打针,上诉人提出其手镯被摔坏了,要求我方赔偿,我方不同意,才到派出所进行调解的。二、第二天在派出所调解,上诉人也未提出其被狗咬伤、抓伤,过了这么长的时间,我方要求上诉人举证证实其伤情是我家的狗致伤的。三、疾病控制中心的病历没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知道自己要做什么事后可以有计划、有目的的做这件事。四、请求上诉人出示直接证据证实其手镯是在事发当晚摔坏的,并且与我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狗是否致伤了上诉人,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除了重申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外,补充提交了云南探险协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诉人用以证实其被狗抓伤后无法正常工作,请假半年期间不计发工资及协会扣发了上诉人请假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并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一审的相关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被狗致伤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医院检查的病历、疾控中心的病历、派出所的笔录等,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系被被上诉人养的狗致伤,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诉人的伤并非是狗致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误工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云南探险协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有请假半年,并在该半年期间未发工资的事实,但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本院将综合进行评价。关于上诉人手镯是否是在本次事件中受损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有:购买手镯的收据、照片、证人证言等,但其该部分证据的内容并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手镯确系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上诉人要求对手镯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926.80元医药费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仅提交了相关的购药收据,该收据没有对应的药品清单,也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证据为相关病历、门诊收据等。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价。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张某所举证据已能够证明其被被上诉人饲养的狗致伤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实的费用为372.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主张其余的2926.80元,因其提供的单据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x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确实因本次事件影响到了正常工作,但从其受伤的程度看,其休息半年系扩大损失,故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酌情支持上诉人一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手镯损失费x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其在相关医院多次进行心理治疗的病历看,并不能真实反映其治疗的心理疾病与本次被狗咬伤的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马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共计人民币1607.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446.75元,由被上诉人马某、彭某负担16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