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09年12月2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医疗事故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19时许,李xx因发热被其父母带到虞城县X镇X村东街潘某某所开医疗门诊部就诊,被告人潘某某在对患者李xx注射药物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医疗程序实施试验,致使李xx出现呼吸困难、抽搐等药物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调解,潘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一次性赔偿给李xx的父母李x强、林x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9时许,李xx热被其父母李x强、林x带至虞城县X镇X村东街潘某某开设的医疗门诊部就诊,被告人潘某某在对患者李xx注射药物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医疗程序实施过敏试验,致使李xx出现呼吸困难、抽搐等药物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调解,潘某某赔偿给李xx的父母李x强、林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医疗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潘某某认罪、悔罪,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