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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杨XX,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阳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3年起就为业务合作伙伴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生产用配件。几年来双方业务关系一直正常。但从2009年春节前被告付了最后一笔5万多元的货款后,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x.1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15元。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具体数目不对,需要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起向被告供应生产所用的石棉类配件,双方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状态。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库存货物对账单载明“从泰兴转入x元,合计欠x.15元”,上面有段瑞攀的签字。原告提交的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10月2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出示的到货通知单38份中,有10份由段瑞攀在收货人位置上签字。

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两页,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安阳泰兴机械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债权为x.9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x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库存货物对账单一份,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10月2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出示的到货通知单38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两页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另外,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还提交了2009年3月3日被告电脑中存放的收取原告方货物的资料记载序时簿(来源被告方电脑打印)一份,2008年8月15日原告单方记账本6页,2009年4月2日原告单方算账的运货清单及总欠款项目及数额一份,2009年4月28日原告催要欠款信件内容稿一份及三份特快专递凭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付清货款的2003年至2008年记账凭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需要我方回去核查,现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库存货物对账单载明“合计欠x.15元”,上面有段瑞攀的签字,原告提交的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10月2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出示的到货通知单38份中,有10份由段瑞攀在收货人位置上签字,上述对账单与到货通知单上都有段瑞攀的签字,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x.15元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库存货物对账单载明“从泰兴转入x元”,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转让债权为x.92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2009年2月19日,被告付的最后一笔5万元的货款,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x.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阳XX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安阳市政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4元,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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