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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荣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斓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正月初六日订婚,同年9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0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钟某某、钟某某。婚前,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双方接触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懒惰,喜欢打牌赌博,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原、被告一起到惠州考察门面,被告借口外出找店,将所带的5000元用于打牌,被告还借口将原告银行卡上的钱和小孩的红包挥霍,2010年2月,被告夜不归宿,原告好心相劝,被告反而动手打原告,2011年6月,被告在常州做生意,原告带两个小孩到南京妹妹家玩,期间,原告提出到常州去,被告即到南京接原告及其小孩,到常州火车站时,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吵,协商离婚未果,之后,原告离开常州,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钟某某、钟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第三者,是原告无端猜疑,被告对家庭有责任心,也没有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双方性格上有一定的差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正月初六日订婚,同年9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10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钟某某、钟某某。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武汉、娄底等地做生意,2009年7月底,被告陪同原告回双峰生育小孩,小孩出生后半个月,被告独自去武汉做生意,原告在家带小孩,期间,原告两次去武汉,因双方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原告则离开被告单独去广州打工,2011年正月,被告钟某接原告回家过年,春节后,被告独自去常州做生意,原告则在家带小孩,同年6月,原告带小孩到南京妹妹家玩,7月6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到南京接原告及小孩去常州,到常州火车站时,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调解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人证言,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钟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家庭经济偶有争吵,但属于正常的夫妻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被告有和好的诚意和决心,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原告不要无端猜疑原告,被告注意把握与异性交往的尺度,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荣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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