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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某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鑫,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尚某,女,3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诉某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元月4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5月16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答辩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诉某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二人相处关系十分和睦融洽。原、被告生活八年感情是浓厚的,不存在夫妻间感情破裂问题。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是其父亲刘某忠嫌我不给他们生子女,操纵其儿子提出的。结婚时,我的财产有被子6床半、毛毯2条、床单2条。我娘家给原告父母拿家具款4000元,应返还我现金4000元。县酱菜厂院内有共同财产二间三层楼院一套,原告父母卖了,我居住(略),房款应有我一份。格力空调一台、创维24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两台应共同分割。200(略)3月份我流产后,妇科病严重,需要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鹿邑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确已破裂,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有共同收入应视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二人身体健康不存在疾病。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证的不是事实,是捏造的。因没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南城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不是事实。因没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房屋所有证一份。证明房产权是原告之父刘某忠的,不属于共同财产。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提交河南省鹿邑县汇通家具店证明一份。证明家具款是原告付的。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是原告捏造的,该证据既没有出证时间,也没证明买的什么家俱,也反映不出出证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办结婚证时原告不到20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0日在(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5月16日举行婚礼。2007年10月份被告怀孕,200(略)3月份因故流产。原、被告婚后一同长期在外地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八年,一同长期在外地打工,夫妻感情尚某。原、被告虽未生育成孩子,亦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善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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