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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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宾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宾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宾阳县客运站北面。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宾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宾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下面简称运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建设运管所办公大楼时,因资金不足,于199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按银行计利息。被告已于2006年1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及其产生的银行利息,经不间断催收,其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1年9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按本金6万计息,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万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承建人陈某某在承建运管所开办的宾阳县货运服务站工程中,于199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还款义务人、还款方式与途径,当日被告的原任所长张国繁签署“同意”并加盖运管所公章;陈某某也在借条上添注“款已转运管所账目”。2、桂FNO.x《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证明宾阳县货运服务站出纳员黄某芳于2001年9月18给原告办理债务转移手续,明确了还款义务人即运管所。3、运管所原任所长刘本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运管所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06年下半年由其本人签批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4、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查询单》及相关注册宾阳县货运服务站的资料,证明宾阳县货运服务站系运管所投资开办,于1999年8月31日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于2002年8月6日被注销。

被告宾阳县运管所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第三人陈某某向原告借的款,并非被告所借,收款收据是宾阳县货运服务站向原告出具,也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故原告以运管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告错了主体,被告应是陈某某;《借条》因已被添加上内容,应为无效,也说明了原告与陈某某有串通的嫌疑。借款发生于1999年12月21日,期限为1个月,诉讼时效至2002年12月21日止,而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出于感情和充分考虑原告的损失于2006年12月1日给原告2万元,并不代表被告借了原告的钱。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第三人于1999年12月21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用在被告建设宾阳县货运服务站的工程上,该借条上约定由被告从其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划给原告,被告也签字、盖章同意。被告虽未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但于2001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6万元债务已转到被告的名下,同时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工程款已于2005年结算完毕,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被告只有归还原告的这笔借款,才能平账,而且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借款6万元及其产生利息应由谁归还;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对证据经审理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桂FNO.x《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黄某芳出具的《证明材料》、刘本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共同证实三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义务人、还款方式与途径、债务转移以及还款义务人已部分履约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查询单》及相关注册宾阳县货运服务站的资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陈某某在承建宾阳县货运服务站工程中,由于投资开办单位宾阳县运管所资金不足,由承建人陈某某于1999年12月21日向运管所职工李某某借款6万元投入工程,并给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交通局运管所李某某私人款共6万元,作为施工宾阳县货运站工程款用,定期1个月,到期还款由宾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从宾阳县建筑公司陈某某的工程款划拨给李某某(利息按银行计)。当日运管所原所长张国繁在借条上签署“同意”并加盖该所公章确认,陈某某也在借条上添注“款已转运管所账目”。借款到期后,运管所并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直至2001年9月18日由该所出纳员黄某芳以宾阳县货运服务站的名义给李某某出具桂FNO.x《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交来借款(现金)款项人民币6万元。2006年12月1日运管所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宾阳县货运服务站是运管所投资开办,于1999年8月31日获核准开业,于2002年8月6日被注销,原该站的设施均由运管所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桂FNO.x《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实质是原告、被告、第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合同确定了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义务人、还款方式与途径、债务转移的事实,并有借款人、还款义务人签字、盖章确认,约定的条款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运管所已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属不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因还款义务人未完全履行合同并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确已造成原告借款6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准许。由于被告在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宾阳县货运服务站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时,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以《借条》无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1年9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按本金6万计付,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万计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宾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和大新

审判员白育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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