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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乙(系全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住宅水电安装以12元3的价格包给被告。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开水闸时引起邻居房屋漏水,损害了邻居楼下住户的财产,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x.6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失x.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词,证明装修人员开过水闸。

2、收据,证明鉴定费用。

3、合同,证明原告房屋的所有权。

4、光盘,证明被告开过水闸。

5、审理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

6、(2008)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承担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开过804房的水闸;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不能证明804房的水闸是被告开的,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6,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推定装修人员开过水闸,且并未确认是被告开过水闸。

被告辩称,本案属雇佣关系,被告不是赔偿主体,且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非被告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证明装修人员没有开过804房的水闸。

2、照片,证明804房的水闸被换掉,其水闸有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法院另案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装修人员开过804房的水闸。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开过804房水闸,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有异议,辩解意见称被告未开过804房的水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法院判决书推定是装修人员开过水闸,但并未确认被告开过水闸。因本院另案判决认定,该栋楼房当时只有原告一家在进行装修,并在此时段开过水闸,在此前804房从来漏过水,原告装修时开始漏水的。虽然法院判决书中只确认装修人员开过水闸,并未确认被告开过闸,但装修合同是被告签订的,即使是被告雇请的装修人员开的,其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本院在另案中已确认被告装修人员开过804房的水闸,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荣华大厦803房的水电安装以12元3的价格包给被告。2008年8月30日被告进场安装时,因需要用水便顺水管查找安装在一楼外面的进户水闸,并开闸放水。同年9月2日下午与803房相邻的804房楼下604房主发现漏水,便打电话找楼上704房主(因当时704房房主不在家),704房房主要604房房主找正在装修的803房的房主。此后,原告姐姐叫装修工拆除了804房的水表断开了804房的水源。经电视台记者和开发商现场查看,804房水管没有总闸、水龙头没有堵头,厕所积水较深,漏水事件发生后,704房房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本案原告和房屋开发商雁城公司各赔偿704房房主x.67元,并各负担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在承担了704房主的财产损失后认为,704房房主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在装修时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在承担装修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替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雇主应承担责任,因本案纠纷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金龙志损失x.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光荣

审判员唐娟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刘光荣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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