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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乙,男,65岁。(系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16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壶汽油提至XX县X村李某X的工厂里,往地上倾倒汽油,企图放火,被李某X及家人及时发现制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进入他人工厂倾倒汽油欲纵放火报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X及家人李某X的陈述,3、证人李某X、李某X证言,4、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黄色火机、油壶,6、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7、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我因饮酒过量,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去的李某X家,我内心没有报复的心理,没有危害他家人,也没有严重后果,家里有年老的母亲,有病的妻子,希望判我无罪。

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1、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属典型的酒后滋事,当时处于醉酒状态,2、公诉方主要引用第二次笔录,对第二次笔录不可采信,是故意伤害罪或毁坏公私财物罪,不能按放火罪,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上升到刑事,侵犯了被告人人身自由权。3、李某X的工厂远离村庄,没有任何个人住宅和工厂,即便点燃,也危及不了公共安全,厂里放的是沙土、铁某、不是易燃品,且当时被告人没有带引火工具,只针对李某X一家,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始终没有认罪,没有做有罪陈述,应当受到行政制裁。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明李某X的厂房四周是麦地,2、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X的厂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以前工人没有开班上工,且李某X的厂址四邻均为农田。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6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提一壶汽油去XX县X村李某X的工厂里,往地上倾倒汽油,企图放火,被李某X及家人及时发现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提汽油到李某X的厂里企图放火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X、李某X的陈述,证明李某某来到厂里往地上倒汽油被李某X夺走汽油壶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来到李某X的厂里往地上倒汽油被李某X夺走汽油壶的事实。

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明其听见李某X厂里热闹,进了他的厂,看见李某X的儿子在李某X的住室门口热闹,听李某X说那人提壶汽油要点他家,我就赶紧把汽油壶提起来,要扔麦地里,李某X不让我提,我就走了的事实。

5、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6、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

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X厂里倾倒的液体检验出汽油成分。

8、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火机、汽油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进入他人工厂倾倒汽油欲纵放火报复,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作案工具--火机、汽油壶,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把(黄色)、汽油壶一个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马卫红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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