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若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村张X才、濮阳县X镇X村王X明、王X宣(均已判刑)等人于2006年3、4月份,分别在濮临输油管线5#桩+20米,中洛输油管线8.3公里处各打孔一处,安装阀门盗放原油。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同案人张X才、王X明、王X宣、左X法供述,证人韩X景、徐X芳证言,被盗单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但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要,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应对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春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张X才(已判刑)的邀合下,伙同文留镇X村王X明、王X宣(均已判刑),携带电瓶、手摇钻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北濮临输油管线5#+20米处,由李某某望风,张X才、王X明、王X宣挖出管线,焊接阀门,打孔一处,后盗放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6年春天某日晚,具体时间记不清,本村的张X才让自己去偷油,其同意,当晚同张X才、王X宣、王X明开着三轮车带着打孔的工具,去了柳屯镇X村北一片树林那,张X才让自己去北边路口那看人,张X才、王X明、王X宣去输油管线挖坑、打孔、焊阀门,具体谁干什么自己不知道,等了二个小时,张X才给打电话说孔打好了,趁着晚上偷点原油,我见张X才他们开来三马车装原油,过了半个小时,巡线的车来了,我们都跑了,三马车和偷的原油被巡线扣走了。
2、同案人张X才、王X明、王X宣供述2006年春天某日晚同本村李某某携带工具到濮县X镇榆林头北树林处,李某某望风,张X才、王X明、王X宣挖出濮阳临输油管线,焊接阀门,打孔一处,盗放原油,后巡线的来了,把车和盗放的原油扣走了。
3、证人徐X芳证言:聊城输油处证明证实濮阳县X镇X村北濮临输油管线5#桩+20米处被打孔,安装盗油阀门,于2006年5月4日停输抢修。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被打孔的现场位置。
5、原油价格证明证实原油当时的价格。
6、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06年4月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张X才的邀合下,伙同王X明、王X宣、文留镇X村左X法(已判刑)携带电瓶、手摇钻等工具,窜至清河头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8.3公里处,由张X才、左X法、王X明打孔一处,安装阀门,向南连接管线。后张X才、李某某再次驾车前去现场连接管线,行至鲁河乡X村西时,被鲁河派出所巡逻人员查获,张X才逃跑,李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张X才让自己去偷油,同张X才、王X宣、王X明、左X法去鲁河乡X村北金堤河北的中洛输油管线,自己在附近看人,挖出管线,张Z才打的孔,左Z法焊的阀门,打好孔以后,向南引黑色高某管到金堤河中间,管线不够,就回家了。隔了一天,又同张Z才去接管线,走到鲁河乡X村西边被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派出所问我是干什么的,张Z才逃跑了,自己被带到派出所。
2、同案人张X才、王X明、王X宣、左X法均供述2006年4月某日晚伙同李某某到清河头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处,挖出管线后,左X法焊阀门,张X才打孔,安装阀门,向南连接管线,因管线不够,当晚未盗放原油。后张X才、李某某又驾车去现场连接管线途中,李某某被派出所人员查获,张X才逃跑。
3、证人韩X景证言、新乡输油处证明证实2006年4月29日发现濮阳县X乡振兴寨附近中洛输油管线8.3公里处被打孔,安装1寸盗油阀门,向南引黑皮管100米左右,当日停输抢修。
4、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被打孔的位置和现场情况。
5、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判处刑罚。
另有案发经过证实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