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初中文化,舞钢铁路工程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他人在平东发往舞钢的废钢列车上盗窃价值2336元的废钢938公斤。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桂某某并不认识另外三个偷铁的,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认定共同犯罪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依法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他人在平东发往舞钢的废钢列车上盗窃价值2336元的废钢938公斤。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桂某某供述,证人郭X、魏XX、刘XX、马XX证言,鉴定结论,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桂某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依法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之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