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又名卢X,系白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白某、卢某、严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6时许,白某、卢某之子卢XX驾驶属严某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长江师范学院东大门向长江二桥行驶途中,与石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卢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某、卢某索赔无果,于2011年3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双方对渝x号车在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赔偿项目和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死者卢XX的丧葬费为x.5元、白某和卢某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交通费为150元等事实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1、死者卢XX是在严某手中索要摩托车钥匙后开走该车辆的。2、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双向四车道,标志、标线齐全,路面完好,视线良好、视野开阔。死者卢XX和石某均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死者卢XX违规越过中心标线在对方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石某没有靠右侧车道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3、死者卢XX所在的李渡街道办事处盘龙村X组的土地在2008年被国家征收,其所在家庭生活主要靠非农收入为主,户籍农转非手续于2011年5月3日在公安机关正式办理完毕。
白某、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子卢XX于2010年11月5日16时许,驾驶从严某处借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长江师范学院东大门向长江二桥行驶途中,与石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卢XX当场死亡。财险某某支公司作为渝x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责任;石某违规驾驶车辆与卢某庆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卢XX死亡,严某出借无牌照的车辆给无驾驶资质的卢某庆,二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事故造成其损失共计x.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40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财险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石某、严某连带赔偿40%。
石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争议,但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另,白某、卢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严某答辩称:死者卢XX未经同意私自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财险某某支公司答辩称:白某、卢某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白某、卢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此,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石某与卢XX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死者卢XX违规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石某违规未靠右侧车道行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严某将无牌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卢XX,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石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严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其余部分损失,由死者卢XX自行承担。
对白某、卢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x.5元、交通费150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卢XX的死亡赔偿金。卢XX死亡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赖以生活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已被征收,其生活来源靠非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白某、卢某主张赔偿的金额x.4元低于应当赔偿的x元,故对卢XX的死亡赔偿金按白某、卢某主张的x.4元计算。(3)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主要是由于卢XX的过错造成,对白某、卢某主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卢某的损失共计x.90元,由财险某某支公司赔偿11万元,石某赔偿x.98元,严某赔偿x.49元,其余部分由白某、卢某自行承担。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白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白某、卢某承担1505元,石某承担430元,严某承担215元。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严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本次交通事故卢XX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左侧气胸、左肺阻塞性肺炎、左肺阻塞性肺不张,住院治疗l5天,花去治疗费6500元;事故导致其妻赵XX双侧额叶脑挫伤、颅内积气、胎儿畸形并引产等严某创伤,先后三次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医治计50天,花去治疗费x.39元,现在仍在家休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失法律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认定卢XX是城镇X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证据表明,卢XX是农村X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严某是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恰当。
白某、卢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严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死者卢XX违规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石某违规未靠右侧车道行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确定石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石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严某不当出借车辆,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石某的过错大于严某的过错,一审判决严某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石某及其妻子虽然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但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减轻或者免责事由,石某及其妻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赔偿问题。卢XX因家庭农村承包地被征收,居住生活在城镇,家庭生活主要靠非农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石某关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卢XX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权
代理审判员黄镝鸣
代理审判员李小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