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8日10时51分许,被告人游某无证驾驶骥达x轻便摩托车(无行驶证)从大余县X镇X路口驶入323国道,当其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黄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黄某发)相撞,造成刘某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游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黄某发和李秀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肇事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助力车”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游某已与被害人就前期费用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某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利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