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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吴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扬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乙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傍晚,储某丁在靖州县X村三角地某中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要求送到其家中。被告人张某乙要被告人吴某将一个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卖给储某丁,得款100元。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即第某次贩某毒品5天后的傍晚,被告人张某乙要被告人吴某将一个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卖给储某丁,得款100元。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要唐某某(另案处理)卖了三个约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给吸毒人员,得款320元。

2011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找王华(另案处理)购买2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用于贩某。商议后,王华叫张某丙(另案处理)送货,张某丙到靖州县建国桥附近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公安人员在靖州县X路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前来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1090元,后在被告人吴某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丙、储某丁、唐某某的证言;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5、物证检验报告。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2克余,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一、四、七某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和第某十七某的规定,被告人吴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2克余;2、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3、以贩某吸;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其中一次为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某毒品海洛因约2克;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以贩某吸;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立功;6、其中一次为未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卖给储某丁两次毒品海洛因小包不是事实,我没有接过储某丁购买毒品的电话,我没卖过给他。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乙在接到吸毒人员储某戊电话后,要被告人吴某将一个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送至靖州县X村三角地某某家中,得款100元。

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因外出不在家,便将4个海洛因小包和自己的手机交给唐某某(另案处理),告诉唐某某若有人打电话要海洛因小包就帮其贩某,唐某某卖掉了其中3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另1个小包被唐某某吸食。唐某某得款320元后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乙。

2011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找王华(另案处理)购买2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商议后,王华叫张某丙(另案处理)送货,张某丙到靖州县建国桥附近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公安人员在靖州县X路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前来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1090元,后在被告人吴某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情况;

2、证人储某戊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3月向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买过毒品海洛因;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帮人送2克毒品给一个叫“鸭婆”的人及交易时间、地某、金额;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因外出要唐某某用被告人的手机与购买毒品的人联系,并帮被告人张某乙卖掉3个毒品海洛因小包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因外出将4个毒品海洛因小包交给唐某某贩某,得款32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外号叫“牛牛”的人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打电话卖毒品给储某丁,储某丁打过一次电话要求买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但告诉他没有,曾经送过毒品给储某丁吸食;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吸毒而帮被告人张某乙贩某毒品。储某丁买过两次毒品,两次都是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储某丁在今年3月中旬打电话给张某乙购买毒品,便帮张某乙送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到飞山三角地某某家中,间隔4天左右,张某乙又要吴某去送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分别得款100元交给了张某乙;4月12日帮被告人张某乙购买2克毒品时被抓获;

7、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及证人储某丁、唐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及证人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

8、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查处用于购买毒品的赃款1090元、手机二台并予以依法处理及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向王华、张某丙购买毒品海洛因2.07克的事实;

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丙身上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10、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吴某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吴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二次,数量约2.57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帮被告人张某乙贩某海洛因一次约2.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是毒品的所有人、出资人,在与被告人吴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为了吸食毒品而帮被告人张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张某乙抓获,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在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及此后第某天,被告人张某乙、吴某贩某毒品给储某戊犯罪事实。经查,第1次贩某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及证人储某戊指证,结合被告人张某乙3月13日17时与储某戊手机通话记录,能够认定该次时间段的这一次向储某丁贩某毒品的事实;而另一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储某戊事实,因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不一致,与证人储某戊证言内容从贩某时间上不相吻合,也与被告人张某乙的通话记录无法印证,因此依法对该第某次向储某丁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辩解,本院部分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扬泉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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