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徐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因无钱交养路费及支付驾驶员的工资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二次将钱款人民币14,057.70元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57.7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43.1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43.1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双方有四十多笔货运业务,因当时原告有货运款未支付给被告,被告无钱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提出先支付部分钱款,原告就分二次共给被告钱款14,057.70元,给钱时,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被告未加考虑向原告写下借条,被告认为虽写的是借条,但实质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运款,至今原告还欠被告货运款,故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姑嫂关系。2002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支票(金额为11,057.7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叶某人民币11,057.70元。2002年10月20日被告又在收到原告3,000元后在上述借条上添加“参仟元整”同时注明“10.20”。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审理中,被告陈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质是收条,是原告支付被告的部分货运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确凿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5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此外,被告所述的双方有未了结的货运款,可另行处理。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4,05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某
书记员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