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梅某与刘某在新蔡县城建局楼下“好再来烟酒门市部”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梅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某的上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已于2011年1月22日赔偿被害人全部医疗费以及其因此所遭受其他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某、撤诉申请书、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新蔡县烟草公司证明等;证人刘X、李X、王X、闫XX、赵XX、余XX、郭XX、曹XX、童X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公新法活检字[2008]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梅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