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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陆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仅付5000元,尚欠x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现要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饲料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陆某于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于2009年5月29日付5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陆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陆某尚欠原告蒋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赔偿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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