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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无锡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无锡某紧固件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无锡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对应(2006)锡民初字第X号案件,合同签订后,陆某律师分别前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并前往被告厂区实地查看,陆某律师也参加了2007年4月7日的法庭审理。但之后的法庭审理、调解,被告不再通知陆某律师参加,直至2008年陆某律师与另一代理律师联系,得知此案已经调解完毕,随后原告指派陆某律师前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后才得知此案已经于2007年12月24日调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不通知原告出庭代理,最后又隐瞒诉讼结果,企图逃避合同约定的义务,明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5,65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约定律师费收费方法;2、江苏高院阅卷单,证明原告做开庭前的准备工作;3、江苏高院开庭笔录,证明原告陆某律师代理被告出庭参加诉讼;4、无锡中院(2006)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无锡五建公司一审判决应支付的金额;5、江苏高院(2007)苏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被告违约,不通知原告继续出庭调解,导致调解书上没有原告的名字;6、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联系追讨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终止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同时被告没有义务通知原告出庭,原告没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知道开庭时间而没有通知原告,因此不存在事实上的违约行为,不构成事实违约。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亦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原告所指的违约行为,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是被告行为造成的,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约定,被告也没有必须通知原告出庭的义务;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对应(2006)锡民初字第X号案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陆某律师为被告所涉上述案件二审的代理人[二审案号为(2007)苏民终字第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约定:若经二审法院判决或调解在一审判决要求中达公司给付各项钱款的基础上减少的,按减少的各项钱款总金额30%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如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一审判决各项钱款总金额的30%。

合同签订后,陆某律师即前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并参加了2007年4月7日的法庭审理,但之后进行的法庭审理、调解,陆某律师没有参加,并且开庭之后大半年时间内未就该案审理情况与法院进行联系。直至2008年原告与另外一名代理律师联系并指派陆某律师前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才得知该案已经于2007年12月24日调解结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另一起案件[(2007)苏民终字第X号]合并调解,无锡某紧固件有限公司共计减少支付钱款总金额为858,851元,按合同约定两案律师代理费应为257,655.3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违反合同第八款的约定而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从未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终止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并没有义务通知原告出庭。委托代理人应该认真履行自己的代理义务,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在原告参加第一次开庭之后,应该继续主动关注案件审理情况,并应该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知案件审理情况,了解案件进展。原告第一次开庭之后大半年时间内未主动关注案件审理情况,并在案件超过审理期限之后才与法院联系恰恰说明原告未能很好地履行义务,换言之,原告在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未能参加之后庭审和调解工作的主要原因不在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而在于原告未能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情况,所以原告诉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无故终止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原告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在这起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但考虑到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工作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酌情确定代理费用。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7)苏民终字第X号、第X号两案合并调解,无法明确无锡某公司在两案中分别减少支付的钱款数额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此本院按两案原始标的所占比例来确定在(2007)苏民终字第X号案件中无锡某公司减少支付钱款总额约为55万余元,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约为16万余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律师代理费的酌定支付一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要求判令被告无锡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5,65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无锡某紧固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684.8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842.40元,由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负担1,921.20元,被告无锡某紧固件有限公司1,9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伟

书记员江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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