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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C公某为与被上诉人A公某、原审被告B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某

原审被告:B公某

上诉人C公某为与被上诉人A公某、原审被告B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A公某与C公某有业务往来,A公某为C公某加工服装吊牌等辅料,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A公某为C公某加工辅料共计价款x.10元。该款C公某至今未付。

A公某于2010年9月14日,以C公某、B公某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公某、B公某共同支付A公某价款x.10元。

C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A公某与C公某并无承揽关系,C公某从未委托A公某进行所谓服装吊牌等辅料加工,货物确实收到过,但并非是A公某供应的货物,C公某是基于其与D公某的承揽关系才收取的货物,且款项亦已支付给D公某。故C公某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要求驳回A公某对C公某的诉讼请求。

B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A公某的诉讼请求与B公某无关,B公某与A公某之间只存在2000多元的业务往来,且该笔交易与本案无关,价款亦已付清,A公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A公某与B公某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只能证明A公某与D公某之间有业务关系。故要求驳回A公某对B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某与C公某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C公某在收取A公某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A公某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A公某要求C公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A公某要求B公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C公某认为其与A公某不存在承揽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C公某支付A公某价款x.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A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C公某负担。

C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C公某与A公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根据A公某的起诉状内容,A公某称其与B公某有业务往来,其为B公某加工服装吊牌等辅料。后A公某将货物发往B公某代理人C公某处,C公某收到货物后又按照B公某指令将货款汇给D公某。故C公某仅仅是B公某的代理人,根据B公某的指令收货。2.根据对账单,C公某收到货物后,已将款项支付给D公某,故与A公某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D公某,而非C公某。3.A公某认为其与C公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由A公某负举证责任。C公某收到货物系事实,但不能以收货行为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A公某为C公某加工辅料x.10元,C公某至今未付货款,缺乏依据。C公某收到货物系事实,但已经将货款支付给D公某;三、A公某向C公某主张货款,缺乏法律依据。A公某与C公某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A公某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向C公某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A公某答辩称:一、A公某与C公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A公某是根据C公某的订单加工产品,产品加工好后又将产品发给C公某指定的工厂,C公某对收货的情况通过对账单的方式予以确认;二、C公某称其是代理B公某收取货物,但B公某否认代理关系。C公某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因其对收到对账单项下的货物并无异议。至于C公某有否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某答辩称:原审认定B公某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公某是否为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由于A公某未与C公某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导致双方各执一词。C公某现已收取了A公某交付的定作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B公某的指示收取该定作物,故从证据证明力大小出发,A公某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A公某与C公某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A公某已经向C公某交付了定作物,C公某理应及时支付价款x.10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C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阎亚春

审判员黄海兵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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