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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又名贾X,曾用名贾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元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代审判员郭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因承包工程没有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在原告数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总是以正在要账为名,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故原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辩称:2009年4月26日为原告所出具的11万元借条是真实的,被告是在2002年先从原告手中借了5万元后,在2009年换的11万元借条,但被告只欠原告5万元,被告只还这5万元,另外在2002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两套位于焦作市X区X巷X号楼X、708的房子,两套房子总房款x元,原告得归还给我。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能力全部归还,到今年年底只能归还x元,以x元清结到底,焦作的两套房子不再提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1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2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当天借原告5万元。另外,借条下方“壹拾壹万元整”是原告张某书写的,当时是在2009年4月26日当天原告让被告写拾壹万的借条,被告不会写,原告在此张某条上给被告书写好,被告照此打下了2009年4月26日的借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要求不再提交,不再作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万元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02年,被告贾某因承包工程没有资金,多次从原告张某处借款,共计11万元,当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为原告更换了总借条11万元,后在原告的数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1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2002年4月13日送给原告两套位于焦作的房产,本院向其释明其辩称属独立的反请求,应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并按有关法律规定预交反诉费,向被告释明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反诉,只是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贾某2002年从原告张某处借款11万元,2009年4月26日更换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至今没有归还,过错在被告一方。另被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02年4月13日送给原告两套位于焦作市的房屋的辩称,因被告主动放弃自己的辩解意见且无证据支持,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代审判员郭亮

二零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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